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「臨時工作津貼」(摘要)
95.3.2職業字第0950501264號令修正發布
一、適用對象:
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下列對象求職登記後,於14日內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工作2次以上,而無法就業者,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,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。
(一)非自願性離職之失業者(離職證明書須為最後投保單立開具)。
(二)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【負擔家計婦女、中高齡者(45至65)、身心障礙者、原住民、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】【須提供勞保資料證明目前係退保失業狀態(如加保於職業工會、農會、漁會且確實無工作者請填寫切結書證明),惟不論加保年資;倘無加保紀錄者,亦由勞保局列印無投保資料並自行釋明蓋章即可】。
二、津貼標準:
每小時新台幣95元,每月最高發給176小時,最長以6個月為限。
三、求職假:
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,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求職時,其應徵結果,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7日內,填具推介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。依上述規定辦理者,應徵當日給予4小時或8小時之有給求職假。求職假每週以8小時為限。
四、津貼申請與領取之限制:
(一)「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」第28條規定2年內內合併領取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(係指本辦法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),最長以6個月為限。【95.7.12勞職業字第0950506058號函】
(二)津貼領取者有不實領取、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、廢止、終止津貼給付時,應繳回已領之津貼,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,逾期仍未繳回者,依法移送強制執行,經移送強制執行者,不得再領取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各項津貼。
五、其他:
(一)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,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,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,惟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合併計算(最長以6個月為限)。
(二)臨時工作人員請產假期間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,給付期間不予延長。且臨時工作人員與用人單位間,非屬僱傭關係,不適用勞基法,另基於臨時工作津貼係屬提供勞務所發給之津貼,產假期間因無工作事實,自不須發給津貼。【勞委會92.04.28勞職業字第0920200620號函】
(三)依行政院勞委會94年3月10日勞職業字第0940501306號函釋,「臨時工作津貼人員」與用人單位間屬於公法救助關係,非屬一般勞雇關係,故不適用勞基法,亦無增撥6%勞工退休金之問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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